系爭專利
552767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主要圖式如下:
其主要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習用的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內部的參考電壓為固定值,無法隨負載改變,造成中央處理器無法穩定工作;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其參考電壓的參考電壓產生電路。
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電源管理IC(型號為uP6201、uP6201A、uP6201B),其中型號uP6201的說明書揭示的IC接腳圖及IC內部功能方塊圖如下方圖一、圖二所示:
其內部電路採用可變參考電壓電路(系爭專利第二圖與系爭產品的圖二對應的電子元件以相同顏色標示之)。
本案歷程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第552767號及發明第561326號發明專利(後依序稱767系爭專利及326系 爭專利)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稱力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11及12,並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與銷燬系爭產品,以及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光罩,同時併列力智員工七名及其相關企業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稱力晶)為共同被告。立錡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智主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767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7的文義範圍,以及326系爭專之請求項29、34的文義範圍,並另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無效,且與另一被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無控制從屬關係,至於其餘七名員工僅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三人涉及該IC研發、驗證及行銷工作,其餘四人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王坤民的工作與系爭產品無涉。
一審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一審法官認為系爭產品落入767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7的文義範圍,以及326系爭專之請求項29、34的文義範圍。力智針對767系爭專利主要的可變參考電壓的特徵提出未侵權的反駁,即系爭產品的編號10接腳IOUT(後稱IOUT接腳)可直接接地,則不會產生767系爭專利的可變參考電壓,而系爭產品說明書的IC接腳圖(前揭圖一)的IOUT接腳係連接串接電阻,該系爭產品並未包含串接電阻。一審法官認為,系爭產品IOUT接腳是接地或串接電阻,即如IC必須外接操作電壓(VCC)一樣,IC必須做適當的電路連接或設定使該晶片運作正常並達成其預設功能,皆為該IC之環境工作物件,應不影響文義是否相符之判斷。因此,力智以串接電阻為系爭產品之外接元件而未符合全要件之論點,並不被採。至於立錡請求銷燬從事侵害行為之電磁記錄、研發記錄、製造資料、光罩請求,則因立錡並未提供因該些物品的數量、形態、外觀,故以強制執行時,必定遭遇困難、徒生爭端,而予以駁回,最後作出被告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黃華強、洪煥然、張天健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萬8,875元。
雙方均提起上訴,二審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力智於二審追加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再舉出一使用有系爭產品的顯示卡,強調系爭產品IOUT接腳確實直接接地以作為單相用途的使用,故並未有767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7的「第一電壓」。對此,二審法官仍舊認為此乃外部工作環境的特殊設定的實施特例,再者系爭產品的說明書都以雙相使用為說明而非單相,故不採力智所強調系爭產品以單相使用用途之說。至於一審認為系爭專利落入326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9、34的文義範圍,於二審被推翻。二審認為系爭產品的脈衝寬度調變器未比較電流感測信號,故系爭產品未落入326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9及34之文義範圍,且與系爭專利的對應技術特徵為不相同之技術手段,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對於力智於二審追加系爭專利無效請求,經二審審理後並未成立。關於請求銷燬系爭產品及其侵權行為之物品的請求,立錡於二審補充說明該些物品均屬力智及力晶所有,故立錡無從得知,惟如此聲明仍無法說服二審法官,仍維持一審對此請求之判決。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二審法官有更完整的說明及解釋,主要參酌國稅局營業資料、立錡提出系爭產品出貨數量及銷售金額表,以及力智提出所經會計師查核的損益表,二審法官經審酌損益表得知系爭產品的銷貨成本及毛利,推算出力智獲得淨利為21,621,038元,故立錡得請求力智給付侵犯其767系爭專利的賠償金為21,621,038元,即除一審所判賠的1,505萬8,875元,力智應再多給付6,563,163元。
二造均不服二審判決後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認為二審誤為立錡於一審擴張聲明一億元本息遭一審駁回,二審另判力智應再給付6,563,163元於法未合;至於二審判決系爭產品未落入326系爭專利,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未就立錡所主張應落入之理由加以回覆,故有漏未審查之情事。至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最高法院認為無法就該些報表資料認力智的成本及必要費用,且二審未命力智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加以舉證而逕採認其主張,有違專利法第84第1段及85條第1項2款及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針對767系爭專利的無效審查,指出二審漏未審查力智所主張引證6與引證4組合證明767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因此,最高法院將上述爭點均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主要爭點剖析
全要件原則:
系爭產品以多相用途來看,力智主張系爭產品的說明書繪製其IOUT接腳連接一串接電阻,惟該串接電阻顯非IC內部電子元件,即非系爭產品一部份,而單以IC內部電路與767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及7加以比對,該IC並不具備產生可變參考電壓之功效,故力智藉由串接電阻非系爭案一部份,故無全要件之適用,避免落入文義範圍中。理論上此主張並無錯誤,然一審法官以IC必須外接操作電壓(VCC)一樣,必須做適當的電路連接或設定使該晶片運作正常並達成其預設功能,認定串接電阻為該IC之環境工作物件,應不影響文義是否相符之判斷。二審法官認為IC說明書的基本應用電路中系爭產品的IOUT接腳均連接串接電阻,可得知如此才能正常工作及使用。因此,一審及二審均依據IC說明基本應用電路,推斷該串接電阻為系爭產品正常工作的必要元件,不採力智無全要件原則說,故在此判案中,IC外接的串接電阻無法影響文義範圍的判斷。
力智於一審及二審均主張IOUT接腳接地後同樣不會產生可變參考電壓,並於二審舉出使用該系爭產品的顯示卡為佐證。惟,一審、二審均認為顯示卡與系爭產品之IC說明書上所繪製之基本應用電路圖相較,僅為特殊應用,並非該系爭產品一般用途,將IOUT接腳接地視為外部工作環境特殊設定,並非侵權比對標的,在此判例中此反證無效。
研發人員或單位跳槽後侵權的連帶責任:
由一審及二審判決書看來,七位原任職於立錡的員工跳槽至力智後仍從事相同技術的研發工作,其中三位直接承認於力智從事與系爭產品有關的工作內容,故均列入共同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其餘四人否認侵害系爭專利,加上立錡僅能證明任職立錡期間可接觸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惟仍無法直接證明此四人有共同或幫助力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二審認為,現代企業分工精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行為能力,不得僅將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但最高法院否定此種說法,最高法院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顧不得僅因法人已負賠償責任,即謂員工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並指出,二審並未就該等被告員工參與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之具體情形調查審認便下判決,未免速斷,故此部份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IC侵權物品於行使專利法第84條第3項的困難:
立錡主張應對力智的侵權物品及侵權行為相關物件予以銷燬,由一審、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看來,力智系爭產品確實侵犯立錡之專利權,一審及二審僅能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但對於立錡主張應行使專利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就請求銷燬系爭產品一節,一審、二審及最高法院均認為銷燬標的物不明確,立錡必須證明系爭產品存在,以及系爭產品之品名、型號、數量等與放置位置,否則無法強制執行。而請求銷燬與侵權行為有關之電磁紀錄、研發紀錄、製造資料及光罩等,也因立錡公司未舉證證明是否專供從事侵害767系爭專利之用,故請求同樣未准。
因此,在本案判決中出現許多因原告舉證不完備,而導致請求不被准許之情事,如公司人事資料、被告公司產品製作成本、產品製造相關器具、資料等等,而形成侵權事實確立下,賠償數額一改再改,部份研發相關人員是否應被列被告爭論不休,加上專利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無法被行使等等對專利權利不利且不合理之情況出現。雖然目前最高法院發回智財法院更審,結果尚未可知,但亦顯見司法機關於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中,因無法執行調查權,加重專利權人舉證之責任,造成部份舉證難度過高,專利權人只能望法興嘆,無疑讓台灣民事訴訟不利專利權人的案例再添一椿。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