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知名手機保護殼品牌犀牛盾與DEVILCASE之間的公平交易法訴訟案,於2024年5月30日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作成了第二審判決。
第二審法院肯認原審判決理由:被告迪摩凱斯公司(DEVILCASE)行銷、販售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高度抄襲原告愛進化公司(犀牛盾公司)系爭手機殼整體外觀,且足以影響整體市場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故判決被告迪摩凱斯公司(DEVILCASE)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並須連帶給付原告愛進化公司(犀牛盾公司)新台幣100萬元的賠償金額。
其後被告迪摩凱斯公司提起了第三審上訴,惟2024年10月16日之最高法院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被告之上訴;因此本件公平交易法訴訟判決目前已定讞,維持第二審判決結果。
而兩個品牌之間,除了本件公平交易法訴訟之外,尚經歷了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的爭訟案件。以下為兩造公司相關之爭訟案件歷程:
(一)商標權:
就商標權部分,由DEVILCASE公司之代表人以其所有的註冊商標「DEVILCASE」為據,於2019/12/19對愛進化公司(犀牛盾公司)所有之在後申請商標「惡魔盾」提起評定並請求撤銷其註冊:
■ 智慧財產局處分結果:
● 評定決定書(2021/05/31):部分商品項目撤銷
■ 處分理由:
二商標之起首部分「惡魔」、「DEVIL」均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字詞且字義相同,予人之印象相仿。且「盾」、「CASE」文字為手機殼相關商品中常使用之文字,非消費者作為區辨之主要部分,因此二造商標屬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
且據證據資料,可見「DEVILCASE」商標使用於鋁合金保護框、玻璃貼、背貼、充電座充等手機週邊商品,經宣傳銷售,並有消費者討論及分享文章,應為我國消費者所得知悉。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商標權人未提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而言,應屬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手機;行動電話護套;手機外殼;手機耳機孔用防塵塞;電話機;傳真機;電腦用介面卡;個人數位助理器;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平板電腦專用袋;電池;螢幕光學保護膜」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註冊。
■ 商標權案件後續:
智慧局將商標權人為犀牛盾公司之「惡魔盾」商標的手機周邊相關商品項目予以撤銷,僅留下與「DEVILCASE」商標較不類似的「安全頭盔;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等商品項目。
而後DEVILCASE公司於2020/01/03申請的第02178800號「惡魔盾」商標於2021/11/01獲准註冊,其指定使用於第09類的手機周邊配件相關商品。完善了DEVILCASE公司的商標權保護範圍。
(二)專利權:
原告: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犀牛盾公司)
被告: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DEVILCASE公司)及公司代表人
原告犀牛盾公司為I674828號「手持裝置保護殼組」發明專利權人,主張被告DEVILCASE公司的手機殼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9及10的文義範圍,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爰依法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給付500萬元的損害賠償。
被告則主張系爭手機殼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不構成侵權,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等事證,答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法院判決結果:
● 智財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1/9/28):原告之訴駁回
■ 法院判決理由:
被告所提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的乙證6(Ztylus公司 Revolver RV-3手機殼)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之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的所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並未就被告系爭手機殼產品是否侵權加以審理。
■ 專利權案件後續:
原告並未就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提起上訴,故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
而訴訟期間DEVILCASE公司代表人對犀牛盾公司的第I674828號「手持裝置保護殼組」發明專利進行舉發,後經智慧局審查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審定舉發成立,撤銷請求項1、2、9、10的專利權。
(三)公平交易法:
原告: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犀牛盾公司)
被告: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DEVILCASE公司)及公司代表人
並且經原告以圖面掃描、3D影像技術分析,發現二者產品之「厚度」、「包覆範圍」幾近相同,二者產品相似程度已造成消費者混淆,難以分辨差異,侵害系爭Mod NX手機殼之「邊框背板模組化與厚度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並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故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法請求除去及防止被告公司對系爭Mod NX手機殼之繼續侵害,並請求回復商業信譽,及請求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 所涉之「公平交易法」條文:
〔第22條第1項第1款〕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況原告係於2018年8月推出系爭Mod NX手機殼,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時點為2019年1月,難認系爭Mod NX手機殼於短時間內即可成為商品著名表徵之意義。又原告於2020年推出新一代Mod NX系列產品時,即依據iPhone12、13各款式之手機本體外觀而設計,捨棄原系爭手機殼採用之邊框弧形設計而改採平面、方正設計,顯見原告並非始終如一地強調並使用其所宣稱之表徵設計。均可認系爭Mod NX手機殼之「邊框背板模組化與厚度設計」並非屬公平交易法之商品表徵。
而系爭惡魔盾手機殼之材質、內部紋路形狀與系爭Mod NX手機殼不同,而快拆式按鍵、環狀式卡榫、LOGO之凹刻方式皆早已有所用,表面咬花為一般塑膠射出手機殼常採取之霧面設計,而充電孔、喇叭開孔、吊飾孔皆是依照蘋果公司提供之配件設計指南提供之建議。故系爭惡魔盾與系爭Mod NX手機殼整體外觀設計有諸多不同之處,並非抄襲而來。
另被告已將自身手機殼品牌之文字及商品名稱標示於商品包裝盒,足供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辨認,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且其所販售之手機殼價格實質上未低於系爭Mod NX手機殼,並無攀附愛進化公司商譽及榨取其努力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因此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 法院判決結果:
◎ 第一審‧智財法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3/6/6):
被告公司行銷、販售之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係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整體外觀,且足以影響整體市場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等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之系爭Mod NX手機殼之「邊框背板模組化與厚度設計」非著名商品表徵,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法院判決理由:
1. 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文章及報導、銷售量、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Mod NX手機殼之「邊框背板模組化與厚度設計」已成為其著名商品表徵。
又系爭Mod NX手機殼與系爭惡魔盾一代、二代之推出時間分別相隔約5月、2年1月,期間非長,難謂在此期間內系爭Mod NX手機殼所具有之「邊框背板模組化與厚度設計」已因長期繼續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藉此辨識商品之來源。系爭設計既非著名表徵,被告等行銷、販售系爭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 由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殼剖面包覆弧度及厚度設計之比較資料,可見系爭Mod NX手機殼與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整體之包覆高度、包覆弧度及側邊厚度均屬近似,疊合部分多,反觀系爭Mod NX手機殼與其他品牌整體之包覆高度、包覆弧度及側邊厚度差異甚大。
復從手機殼之整體外觀設計,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不論係在表面咬花加工處理、可拆式按鍵、以凹刻方式刻印品牌名稱及充電孔內之墊片設計,以及手機殼之包覆高度、包覆弧度及側邊厚度,均與系爭Mod NX手機殼相仿,僅將品牌名稱由右側置換至左側、將邊框內側之蜂巢狀設計變更為格紋狀設計,予人之整體外觀感受並無明顯差異,其整體外觀近似於系爭Mod NX手機殼。
又原告陸續推出「可愛動物系列胚芽吐司喵喵、和牛、秋刀魚、幾何系列-狼、冰與火同源、哈特哈特、牽紅線」等背板圖樣後,被告復陸續推出概念、主題及圖樣為近似之背板圖樣。而原告於2017年9月13日在其官方網站上以「我的背板試衣間」為概念,宣傳其有多款背板圖樣可供挑選,被告亦於2018年1月24日就惡魔盾商品手機殼以「手機試衣間」作為宣傳。且由原告提出之事證,在相關消費者完全未注意手機殼品牌名稱、商標之情形下,確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
綜上,足見被告公司所推出之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有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之整體外觀、背板,以及行銷手法之行為。
被告公司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有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復顯已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且對於其他需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如不予制止將可能導致其他事業爭相模仿,顯無法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亦將造成其他潛在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產生替代效應,自屬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
■ 一審判決結果: 法院判處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系爭惡魔盾一代、二代手機殼;應於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本件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1個月並設定為公開,並須給付原告犀牛盾公司新台幣100萬元本息。
◎ 第二審‧智財法院112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4/5/30):
認同原審之判決理由,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就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 法院判決理由: 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並無理由。
◎ 第三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2024/10/16):
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上訴駁回。
■ 法院判決理由: 被告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公平交易法案件現況:判決確定
第三審裁定被告之上訴駁回,本件訴訟判決定讞。
因此本案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結果,即原告犀牛盾公司部分勝訴,被告等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四)著作權:
告訴人: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犀牛盾公司)
被 告: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DEVILCASE公司)及公司代表人
本件著作權爭訟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 法院判決結果:
◎ 第一審‧新竹地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2023/10/2):
被告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代表人均無罪。
■ 法院判決理由:告訴人圖樣與被告圖樣尚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1. 「手比愛心」框架搭配愛心圖案,以簡約方式勾勒均屬「思想」,而非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其所為之「表達方式」本極其有限;以「手指愛心圖案」、「finger heart」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即不乏許多與兩造圖樣有相似基礎之圖樣:
故於判斷實質相似上,應除去前開「思想」影響,趨於嚴格判斷「表達方式」是否實質相似,而「表達方式」即應包含「手勢角度、手掌弧度、手指長短、寬度、比例、勾勒線條之粗細、愛心之樣式、顏色、手勢與愛心之比例」等表達成分。
2. 查「哈特哈特」圖樣之拇指與食指之夾角明顯小於90度、勾勒之線較粗、愛心為不對稱之粉紅色;「彼愛」圖樣之拇指與食指之夾角則接近90度、勾勒之線較細、愛心為對稱之鮮紅色,「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有許多表達成分有異,難認「表達方式」之特徵相同。
又將「彼愛」圖樣鏡像透明化並將線條粗細調整與「哈特哈特」圖樣一致後,與「哈特哈特」圖樣重疊比對,無論以食指重疊或大拇指重疊,均難認兩者具有高度重疊性。
3. 故「哈特哈特」圖樣與「彼愛」圖樣雖在思想觀念上有近似,但在具體表達上尚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哲緯、迪摩凱斯公司有何上開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第二審‧智財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2024/4/11):
公訴人以原審判決就本案著作與告訴人著作實質近似未推定有接觸告訴人著作及逕採利害關係人即被告迪摩凱斯公司設計主管之證述,有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被告無罪之判決。
■ 法院判決理由:
1. 依證述可知告訴人著作之創作確有參考韓劇手指愛心等情,復參酌被告提出2016/10/05外文網路新聞,已有以黑色粗體線條繪製手指比心,手指上有愛心之圖樣著作,該網路圖樣著作發表即見報之時間,顯然早於告訴人於2017/02/09在網路上銷售告訴人著作之手機殼背板;該網路新聞報導時間、網路圖樣著作發表見報之時間,確均早於告訴人著作及本案著作,則告訴人著作已難認具有原始性。
2. 又告訴人著作之「表現形式」與早已發表的網路圖樣著作均傳達以手指比心「觀念」,二者之本質內容、表現型態、編排設計等幾近完全合致。且除去網路圖樣著作已呈現之「黑色線條描繪之手指比心,拇指及食指交叉處上方有愛心」之圖案外,告訴人著作已無呈現其他構圖;本案著作除去與網路圖樣著作相同之部分外,告訴人著作之「表現形式」難認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可言,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3. 是以,告訴人著作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認本案著作與告訴人著作構成實質近似或證人有接觸告訴人著作而繪製本案著作之情事,因告訴人著作既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故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4. 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著作權案件現況:被告無罪
第一審法院認為兩造著作圖樣未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而第二審法院則認為原告著作不具創作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雖然原審及上訴審之判決理由不同,但判決結果均為被告無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本案判決確定,被告(DEVILCASE公司)無罪。
【時間序】
【總結】
目前雙方就各智慧財產權及公平交易法之爭訟案件現況如下:
DEVILCASE公司代表人提起之商標評定案,成功使系爭商標撤銷部分商品項目。
而犀牛盾公司作為原告,在專利權及著作權的訴訟案件中均未獲得勝訴判決;而在公平交易法方面,犀牛盾公司於第一、二審判決中均取得部分勝訴,法院判決被告迪摩凱斯公司等須給付其100萬元本息之賠償金額。
而被告等就公平交易法訴訟案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目前判決已定讞,維持第二審判決結果。
【延伸思考】
檢視前揭的訴訟歷程,可察知名手機保護殼品牌犀牛盾公司經過提起多種不同智慧財產侵權的訴訟案,方於公平交易法的訴訟中取得了部分勝訴。
原告(犀牛盾公司)發明專利請求保護範圍與公平交易法訴訟中強調手機表徵並不相符。後見之明,原告除發明專利外,就產品特性,宜應一併考慮設計專利的布局完整性。
經查原告除有系爭第I674828號發明專利外,尚有第D190989及D191640號等手機保護殼之設計專利,且其公告日(2018/06/11、2018/07/11)均早於被告DEVILCASE公司系爭商品的推出時間(2019/01);故而原告於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時,擬可將設計專利之部分一併提出主張受侵權,作為予法院進行判定的依據之一。
被告(DEVILCASE公司)商標佈局未儘完整,因於華語地區行銷販售,難脫華語之使用,如同公司名稱一般,應同時考慮中文及英文的商標註冊為佳;以免僅保護了外文商標,中譯名稱部分反遭第三人申請註冊,進而干擾了自己對於商標保護範圍的布局規劃。
而欲保護自身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權益,除經由申請專利及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外,尚須留意保存或取得相關事證,如商標的使用及行銷記錄、專利受侵權的具體證據、著作的創作歷程及完成時點等等,以作為維護智慧財產權的後盾,避免爭議案件中的舉證不易。
然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如有受侵權事實或維護自身權益的需求,建議尋求具有智慧財產權專業者之協助,以俾維權策略的擬定及蒐整證據之妥適進行。
資料來源:
1.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 https://twtmsearch.tipo.gov.tw